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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树立社会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推进。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责任部门和专门人员,推进工作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不断提升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加强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在践行家庭美德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塑造家庭成员诚信品质,营造和谐家庭氛围;(二)尊敬长辈,赡养老人;(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五)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爱,不虐待、遗弃;(六)其他践行家庭美德的规定。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得当;(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右侧通行;(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五)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六)不劝酒、不拼酒、不酒后滋事;(七)不损坏公共设施;(八)不攀折花草树木,不践踏草坪;(九)在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十)观影观赛或参加其他公共活动时,不随意走动,不大声喧哗,不喝倒彩;(十一)庆典、营销、娱乐、健身,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十二)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十三)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二)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三)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乱弃动物尸体;(四)不随意张贴、喷涂、散发广告传单;(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六)患有传染病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七)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驾驶机动车时,不违规变道、鸣笛、停靠、使用灯光,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车窗抛物、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主动避让消防、救护等救援车辆;(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礼让;(三)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违规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不乱穿马路,不违规载人、载物;(五)行人遵守交通信号标志和交通规则,不违规乱穿马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宠物,不食用、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七)停放车辆时,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八)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辆整洁,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九)不得在车行道上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或作出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十)其他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维护社区管理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不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三)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四)不向室外或楼下抛撒物品;(五)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六)控制装修、装饰及娱乐、锻炼等活动噪声,不干扰他人;(七)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用牵引带牵领,及时清理粪便;(八)不私搭灵棚,不吹丧送葬,不焚烧、不抛撒冥纸、冥钞;(九)其他维护社区管理秩序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维护旅游管理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损害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遵守景区关于拍照摄像的规定;(四)配合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五)其他维护旅游管理秩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树立国家观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恶意攻击、骚扰他人;(三)拒绝网络暴力,不侮辱、谩骂他人;(四)相信历史、敬畏历史,不歪曲丑化亵渎英雄烈士和历史人物;(五)抵制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不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养成良好阅读习惯。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援助、保护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依法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从事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低碳生活、绿色出行,节约油、水、电、气等公共资源,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节约用餐、科学分餐,提倡“光盘打包”和“公筷公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文明祭祀,提倡环保祭祀、网络祭祀。
第二十七条 鼓励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破除陈规陋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在政府的组织下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确定年度社会文明促进主题,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部门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有分类标识的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住建、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工信、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等方式,引导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
第三十八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三十九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医院、商业综合体、旅游景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无障碍通道和残疾人专用卫生间,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便民设备。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应当设置母婴室。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民心网(8890)民生问题大数据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依法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重点监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部门应当开展社会文明程度监测工作,并对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分:(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